国税

“阻止欠税人出境第一案”的警示和启示

点击: 2017-09-26 08:23:34

  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慧宇不服密云国税局稽查局阻止出境决定及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2017)京01行终3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慧宇不服密云国税局稽查局阻止出境决定及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2017)京01行终3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税务机关一审和二审均获胜诉。

  笔者以“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为关键词,在几个权威案例库进行检索,尚未发现其他类似案例,并且,本案一审二审前后历时一年半,应该可以称为“阻止欠税人出境第一案”。本案的判决无论是对于纳税人、税务机关还是法院来说,都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近两年来,笔者曾参与《涉税裁判案例启示录》和《涉税行政诉讼争议问题及司法观点集成》等著作的编撰,现仍然以上述著作体例为模板,从“裁判要旨”“基本案情”“争议焦点”“法院审判”“解读与剖析”“拓展与衍生”等六个部分,对本案加以分析。

  【裁判要旨】

  阻止出境措施相对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是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针对企业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阻止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承担纳税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慧宇作为艾恩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其未参与艾恩吉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其并非造成艾恩吉公司欠税的责任人,不应阻止其出境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22日,艾恩吉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刘慧宇。

  2012年6月1日,密云国税局向艾恩吉公司作出密国处[2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艾恩吉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要求艾恩吉公司补缴增值税8450322.31元。

  2012年9月13日,密云国税局向艾恩吉公司作出密国罚[201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艾恩吉公司的偷税和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8958658.19元的罚款。

  2012年9月17日,密云国税局向艾恩吉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10月22日,艾恩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6月9日,密云国税局稽查局向密云国税局提出请示,要求对包括艾恩吉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2015年7月10日,密云国税局向市国税局提出申请,申请出境管理机关对刘慧宇采取阻止出境措施。20

  15年7月13日,市国税局向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提交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阻止欠税人陈海燕等8人出境的函》和《边控对象通知书》,要求阻止刘慧宇等8人出境。

  2015年7月23日,密云国税局稽查局向刘慧宇作出密国税稽阻[2015]2号《阻止出境决定书》,内容如下:“北京艾恩吉商贸有限公司:鉴于你(单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并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起阻止你(单位)刘慧宇出境。”

  2015年9月29日,密云国税局稽查局将《决定书》向刘慧宇进行了送达。刘慧宇收到《决定书》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

  2015年10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刘慧宇提交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予以受理。

  2015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延期审理。

  2016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密云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

  2016年1月,刘慧宇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慧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6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作为对公司涉税违法行为及不履行欠税清偿义务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是否适用阻止出境规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密云国税局稽查局作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机关,具有对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有关人员,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的法定职责。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该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亦规定:“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本案中,密云国税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阻止出境措施相对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是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针对企业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阻止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承担纳税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慧宇作为艾恩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其未参与艾恩吉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其并非造成艾恩吉公司欠税的责任人,不应阻止其出境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剖析】

  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刘慧宇的阻止出境决定,是完全合法的。

  首先辨别两个概念: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法人,与自然人对应,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简言之,法人是个“组织”,不是“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有第49条规定的情形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通则》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作出过多限制或者指导性规定。尽管《公司法》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但目前不少企业法人“随意拉个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仍然非常普遍。

  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对于法定代表人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从上述规定来看,不管是否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做了何种规定,只要担任了法定代表人,就是法定意义上的主要负责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并且,我国实行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根据税法规定,在实名办税、诚信记录、阻止出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黑名单制度)及其他联合惩戒措施的适用方面,均不论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对法人违法行为是否知情,概不例外。

  所以,法定代表人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做的。如果主张不知情、不负责,那么就别做这个角色,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拓展或衍生】

  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司法尊让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规定,阻止出境适用对象是“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的欠税人,但并没有限定欠税类型。

  通过梳理现行税法规定,笔者将欠税类型大致归纳为三类:第一类为纳税人正常申报未缴纳形成的欠税;第二类为基于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追缴形成的欠税;第三类为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情形需要追回已享受优惠部分形成的欠税。

  本案中的情形属于上述第二类。认定欠税人欠税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这一基础行为,是后续阻止出境行为成立的前提。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否有权以及应当审查基础行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来看,充分体现了司法尊让原则。在处理税收争议方面,基于专业知识方面的局限性,法院秉承消极中立的态度,对于基础行为不去主动审查,对税务机关的事实认定予以承认和尊重。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提起了这一审查诉求,也应当作为另案处理。这是因为,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是艾恩吉公司,而阻止出境决定的相对人是刘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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